当前位置: 首页 > 正文
 

工资不够花,“兼职”领高薪?不可以!

2019年05月23日 14:49  点击:[] 

  “局里研究让我兼任中心负责人的,而且我只是事业编制的副科级干部,我这种情况不算违规吧?”


  2018年12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建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朱士超在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违规兼职取酬被淮安区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此,朱士超认为以自己的身份可以兼职取酬,受到处分感到非常“委屈”。


  以朱士超的身份到底可不可以兼职取酬呢?当然不行!党规党纪对禁止兼职取酬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并明确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也明确将“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列为违纪行为,依照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处理。朱士超既是党员,又是区住建局党委委员、领导班子成员,如此看来,其受到的处分一点也不“冤”。


  那么,党员干部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只兼职不取酬可以吗?可以,但要符合有关规定。一些党员干部因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后是可以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任职)的。这里所说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党纪法规,还包括党员干部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对兼职的规定。比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规定,北京市的公办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有人可能要问,对党员干部兼职作出如此多的限制是不是过于苛刻?如此严格管理,其实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知道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可能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一方面,党员违规兼职(取酬)使其可能利用职权谋私、权钱交易,导致腐败现象发生。比如,安徽省池州市商务局原局长许志华临退休前想到自己在职时,为一些商人在当地投资提供了不少帮助,从一线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后,他就向这些老板们主动提出到其公司“兼职”,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许志华退居二线期间及正式退休后,在某两家公司开始了“兼职”生涯。许志华通过不任职、不坐班、不决策的“兼职”,领取了高额的“薪酬”,很显然,“兼职”只是许志华受贿的幌子。另一方面,党员违反规定兼职,参与经营活动,也会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秩序,妨碍改革和经济建设。2007年至2014年,江苏省委常委、秘书长赵少麟在充任其子赵晋实际控制的公司总顾问期间,伙同赵晋请托他人为其公司非法经营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并行贿价值人民币444.895万元的财物;帮助赵晋采用伪造对外贸易合同、虚构向境外支付费用手段骗取有关机关审批文件用于骗购外汇并汇至境外,共计美元4170万余元。最终赵少麟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


  对党员干部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任职作出严格的规定,是为在源头上预防腐败筑起了一道闸门。党员干部既然选择为“官”,就应接受较之于一般人更为严格的约束;因为有“权”,就要为自己多上一道紧箍。那些梦想“权”“利”双收,成为“两栖干部”的党员还是早点醒醒吧。

上一条:滥用职权罪如何立案、定罪与量刑

下一条:这名副处级非党员领导干部,为何受到法律严惩

关闭